115年度訴字第1028號毒品等案件,於民國115年8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宣判,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:
壹、主文要旨
郭進賀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,處有期徒刑拾年。扣案愷他命、手機及衛星電話,均沒收之。
邱永生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,處有期徒刑捌年。扣案愷他命及手機,均沒收之。
貳、事實摘要
郭進賀、邱永生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、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,由郭進賀擔任船長、邱永生擔任船員,於民國115年1月22日17時26分許駕駛生成財3號漁船(下稱本案漁船)自屏東縣東港漁港出海,駛至我國外海海域,自不明對接船隻處,接運愷他命淨重合計1,730,088公克(純質淨重合計1,479,225.24公克)。嗣於駕駛本案漁船返國途中,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查獲。
參、理由摘要
一、郭進賀、邱永生均坦承被訴之運輸第三級毒品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犯行,並有卷內書證及扣案物品可佐,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,本案事證明確。郭進賀、邱永生所為,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、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。
二、 量刑理由
(一)郭進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,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;另邱永生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,然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,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。又邱永生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,然考量本案遭查獲之愷他命數量、犯罪情節,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。
(二)審酌郭進賀、邱永生實行本案犯罪,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,且其等素行均非良好,惟念郭進賀於偵查中即坦認所犯,犯後態度良好,邱永生則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,犯後態度尚可,及郭進賀、邱永生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部分,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,另酌以郭進賀於本案較為關鍵,邱永生僅為附從犯罪之人,2人犯罪參與程度不同,郭進賀之犯罪情節顯然重於邱永生,即令郭進賀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,仍應量處較重之刑度,兼衡郭進賀、邱永生自述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、8年。
肆、本件得上訴
伍、合議庭成員
審判長法官黃柏霖、陪席法官錢毓華、受命法官張雅喻
陸、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,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。

